「公務員圖利罪」法制宜審慎運作

◎許文彬

  邇來新聞媒體報導關於地方建案是否涉及主管機關公務員違法之爭議,從而讓人注意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圖利罪」,其司法實務運作的寬嚴問題;值得深入探究,以期毋枉毋縱。

  長期以來,公務人員在行政作為的裁量範圍內,每因勇於任事而被以「圖利罪」偵辦的案件;經過冗長審判程序,最後多以「無罪」定讞收場。然而其訴訟過程之身心折磨,名譽損失,就不是「遲來的正義」所能回復!

  根據有關統計,公務員被訴圖利罪的「定罪率」,往往不超過五成。也就是說,有一半以上的被訴公務員最終被證明是無辜的。如此偵、審的泛濫,既侵犯了行政權的裁量分際,導致公務員「多做多錯,少做少錯,不做不錯」的消極心態,也間接影響廣大民眾受公務員服務應獲之正當權益。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所定的公務員圖利罪,屬於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的重罪,然其「犯罪構成要件」則甚為抽象模糊,以致執法者可以羅織甚廣,公務員動輒得咎。近年以來,立法機關雖數度修法,增列必須「明知違背法令」的主觀構成要件,並將此「法令」的範圍予以列舉明確化,且以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學理上稱為「結果犯」),期使犯罪構成要件更加嚴謹,避免論罪浮濫致殃及無辜。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檢調、廉政單位於偵辦此類案件時,應多審慎,深體立法的本旨;尤其不宜基於「拼業績」的思維而對積極任事的公務員予以非難。

  刑事法制「公務員圖利罪」的立法原意,固然是在嚇阻公務員假借職務權力、機會而謀取不法利益,唯貪污治罪條例中其他諸多法條,其實已經足夠懲貪之用。而今此項罪名的存在,恐因執法偏差導致公務員不敢勇於任事而延滯行政效率;得與失之間的衡量,立法政策應可考慮廢除此一貪污治罪條例中的罪名,回歸適用普通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定較輕刑度之犯罪類型。

(作者許文彬為中華人權協會名譽理事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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